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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程序的想法

发布时间: 2014-03-31 11:35:49

有一个小公司的咨询电话,说成立后的公司没有经营,但有成本支出,所以准备注销。因为公司亏损,包括股东的愤怒,忽视公司的事务,不可能百分之100同意注销,这种情况是否可以申请注销登记?


对于不经营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我向来是持支持的态度的,且《公司法》对此类情况也有相关规定,自然给出了肯定的答复,然后很详细地解答了办理注销登记的要求。今日,窗口来电,对于没有10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解散公司就给予办理注销,心存疑惑。如此,便作个书面的释疑。


一、公司解散只要有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同意即可,但必须符合作出同意解散的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要求。其依据为《公司法》之:


(1)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2)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4)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5)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我将《公司法》的条款按我的需要排列了一下,就可以很明显地得出以下结论:其一,法律允许股东会以决议的形式解散公司;其二,解散公司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其三,假如股东们没有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必须召开股东会;其四,作为临时股东会议,应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其五,会议通知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送达全体股东;其六,形成的解散与成立清算组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

《公司法》是很尊重法人自治原则的,通常都有一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脚注。然则,因为工商部门服务意识的强烈,一般的公司章程,都是用我们提供的范本,导致了章程与法保持着高度一致。故而,通常只要符合了我的结论,注销公司就是一件很自然的事。

二、在没有实质审查事宜发生的情况下,办理注销登记只能是形式审查。

关于办理公司注销登记,适用的规定,《行政许可法》大了,研究起来没有意思,不如直接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我不算孤陋寡闻,但实在没有找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故而就认为,企业注册登记,包括内部有争议的注销登记,只能是形式审查而已。

如何进行形式审查?《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说:“ 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关于办理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的公司注销登记,窗口在咨询了市局意见后,对总体的方式没有了异议。然则,就15天前通知股东的情况,市局建议了书面及公证。假如严格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的解释,只要股东会决议能载明通知的提起、发出通知的时间、召开会议的情况、作出的决议等内容,其他的似乎就不是我们审查的内容了。只能我们慎审习惯了,对决议形成的程序是否合法作为审查内容,我也懒得提什么异议,但其要求书面与公证,却是不以为然的,理由:

我们审查的内容是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只要申请人能提供已经按时通知的证明材料即可。企业向工商提供的证明材料必然是书面的,但其通知本身并不一定是书面的,因为《公司法》只要是合法的方式都可以。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将通知送达给股东,有四种方式:直接、邮寄、留置、公告。假如在新的形势下进行演绎,直接--当面交送通知、口头告知留有录音证明、电话通知留有录音证明;邮寄--只能是书面的会议通知了(当然也可以发短信、电子邮件);留置--将会议通知放在股东的办公场所或住所,须要证明人和拍照留念;公告--报纸、广播、电视、网站,还可以在公司的公告栏中发布。所有的方式,只要有材料能证明确实是在15天前通知了,这就可以了。


我之所以建议使用邮寄通知,因为这是一种较为传统且普遍为人接受的方式。而通过快件的好处,是面单上有邮寄物品的名称。虽然在物品栏中是邮寄人自己填写的“文件(会议通知)”,但快件公司签字接受了,也是一种证明,因为从理论上说,快件公司是要对物品进行检查的。而收件股东说收到的不是会议通知,那却要由其进行举证。一方有通知文件和快递面单证明,一方只是口头陈述,谁的证明效力更强就显而易见了。假如是看到《会议通知》而拒受,那就更好了,因为《公司法》规定的是“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只要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即可,结果不论。


如此,再回到形式审查。我们的审查,必须持有的基本态度是:申请人是基于善意而非恶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因为这是法律法规明确的申请人的义务。只要有齐全且合乎法定形式的材料,并且在慎审状态下未发现有虚假的迹象即可。假如真的事后发现有虚假材料,简单的很啊,撤销了事或者立案查处,我实在想不出还有什么责任!

三、我对公证的厌恶态度。

我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一般情况下有如下的材料要求:申请书、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确认清算报告的决议、经确认的清算报告、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执照正副本。

如此,在注销登记前,还有个清算组备案,其提交的材料是:申请书、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议(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执照副本。

从提交的材料目录可以看出来,没有要求提交会议通知及通知送达的证明材料。虽然在前面我说过“对决议形成的程序是否合法作为审查内容,我也懒得提什么异议”,但在此必须指出: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应当由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进而再申请撤销工商登记(《公司法》22条之含义)。我们对决议形成的程序进行的审查,就是越俎代疱,是将法院对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法的审理权归为了工商登记审查权,然后,就将对此承担责任。我们的规则制订者,没有意识到此规定是越权行为,却扮出一副为广大窗口工作人员负责的样子,绞尽脑汁地为避免承担责任想出了“公证”的方法。其实,只按提交材料规范要求进行审查,哪儿会有如此的多事?


市局建议公证的内容,还有因继承发生的变更登记。记得有家公司的股东西归了,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子承父业,公司股东会也决议儿子成为新的股东,工商窗口的人却无比的忧郁,说市局要求由儿子继承的协议应当公证,没有公证不能办理变更登记。

公证是什么?第一,是证明活动: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二,是效力有限:“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第三,是必须付款,据说,证明一份协议的签订,或证明打过一个电话,或证明送达了一份通知,每项收费800元RMB(不知现在涨价否?)。

如此,子承父股的协议,没有相反的证据,不经公证照样是真实的、合法的;如果有相反的证据,即使公证了,照样不能作为依据。便举个伤了大雅的例子:这子承父股的协议,只能说明家庭签名的人员放弃了股权,假如(纯属假设)遇上有证据证明那父有个养在外面的女儿归来,再说要分上一份时,这公证过的协议,对女儿有约束力吗?这协议公证或不公证,对工商登记有意义吗?

因此,我认为,该协议可以不经公证,如果能为当地村民委员会建立一个证明更好。